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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 热 | 【字体:小 大】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 |
| 【题 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注】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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