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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如何处罚? | 热 | 【字体:小 大】 |
| 上海市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如何处罚? | |
|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经营者有以上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免费法律咨询请访问本站的论坛:http://www.peichang.com/bbs/index.asp 如果您觉得本站不错,请把损害赔偿网告诉你的朋友,让他们也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 作者:xsx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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