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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八、其  他
    19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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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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