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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治古建材厂诉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侵权纠纷抗诉案          【字体:
永治古建材厂诉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侵权纠纷抗诉案

"【题    目】永治古建材厂诉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侵权纠纷抗诉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1990年下半年河南省巩义市永治古建材厂厂长徐永治投资4000元开始建永治古建材厂,在巩义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3年至1994年该厂扩建,1995年换发了营业执照。其亲属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三人自建厂以来均在厂内工作。

1996年2月26日,三人以该厂是他们和徐永治合伙所建,徐永治公布1995年的账目不对为由,将厂门、办公室锁住,阻碍该厂生产、销售,引起纠纷。1996年3月13日,徐永治将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纠纷的形成,系三被告阻碍原告生产、销售所致,应负共同责任。三被告所称:原告厂是他们与徐永治合伙所建,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以(1996)巩民初字第2

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厂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厂自1996年2月26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损失(每天3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徐万卿、崔松耀二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治古建厂系徐永治、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四人合伙所办,徐永治称另外三人对自己所建的永治古建厂造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徐万卿、崔松耀对永治古建厂不构成侵权。原审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1996)郑法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1996)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永治古建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徐永治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诉有理,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永治古建厂系徐永治、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四人合伙所办”。1990年下半年,徐永治投资4000元始建该厂,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自始至终,该厂生产、销售、账目等都由徐永治一人承办。该厂扩建时徐永治分别借过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

三人的款,利息2分2厘至3分。三人对该厂没有入股投入资金,不具备合伙条件,二审法院认定该厂为四人合伙,显系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上徐永治的签名为徐永治本人所写”。二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文字鉴定认定永治古建厂为四人合伙。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笔迹鉴定书结论为:检材笔迹与徐永治的样本

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1998年3月20日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永治古建厂系徐永治的个体企业,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阻碍徐永治生产销售属侵权行为。徐万卿、崔松耀、刘存厚诉称永治古建厂是其合伙所办,

又提供不出共同出资的证据,不予认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两次对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进行文字鉴定,结论均为协议上“徐永治”签名非本人书写。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本院(1996)郑法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维持巩义市

人民法院(1996)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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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sx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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